部分还款付息义务,但从2016年4月15日起,便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。
后经原告多次催促,2016年6月12日,三方对前述债务进行确认和核对,被
告针对未偿还部分共计4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,被告王×为借款人,被告
张×为担保人,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%。
然而,借条出具后,被告依然未履行
任何还款付息义务。
原告多方催讨,均无果。
被告王×、陈×宁系夫妻关系,
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,承担连带责任。
王×、陈×宁未作答辩。
张×辩称,450000元的金额仅由原告和王×来确认,张×并没有进行
核算确认,仅因对王×的信任而予以签字,450000元借款之前被告有按月利
率5%支付,应予以扣减。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
和质证。
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
2016年6月12
日,王×向林×出具“借条”
,载明:“为酒店经营需要,截止2016年6月
12日共收到林×以银行转账出借的450000元,月利率3%,于每月1日支付
当月利息。”
张×在“借条”
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。
2015年4月16日,林×
向张×转账20000元。
2015年6月1日,林×通过其婆婆林×向张×转
账50000元。
2015年8月1日,林×通过其朋友林×向张×转账50000元。
2015年8月31日,林×向张×转账100000元。
2015年9月16日,林×
111
向王×转账100000元。
2015年10月22日,林×向王×转账150000元。
2015年12月15日,林×向张×转账150000元。
2016年1月13日,林
×通过支付宝向张×转账30000元。
2016年2月19日,林×向张×转账
100000元。
2016年2月29日,林×通过其丈夫李×强向王×转账50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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